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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伪造农转非证据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5-11-16 15:35:00 稿件来源: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区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同时又提出了农村户籍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概念。而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巨大差异,加上农转非的认可,导致很多当事人伪造证据以达到增加赔偿金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为农转非而伪造证据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而造假成本低、司法资源有限、处罚力度较小等原因更加剧了伪造农转非证据的问题严重性。我们结合民三庭现有的数据进行调研形成报告,以指导今后的审判实践和创新改革。
一、现状分析
(一)农转非证据造假比率高
今年,民三庭发现疑似伪造证据案件55宗,经查证确实伪造证据的有19宗,占34.55%,涉及农转非的有12宗,占伪造证据案件数的63.16%,其中涉及误工费的有4宗,护理费的有2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有1宗,占伪造证据案件数的比率分别是21.05%、10.53%、5.26%。由此可见,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据大多数是为了证明符合适用农转非的情形。
 
 
 
 
伪造证据证明目的对比图
(二)工资证明造假占绝大多数
涉及伪造证据的19宗案件中,提供虚假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的有18宗,在亲属关系证明书空白栏私自添加内容的有1宗,其中提供虚假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的占比率高达94.47%。
在涉及提供虚假工资证明的18宗案件中,出具相关证明的都是小型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中有3宗是通过亲戚或者熟人私自加盖公章的,有15宗是与小型民营企业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直接联系后获得虚假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
(三)处罚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伪造证据,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民三庭对案涉当事人做出了处罚的决定。在涉及伪造证据的19宗案件中,有4宗作出予以罚款的决定,罚款金额近40000元,有12宗予以训诫或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讨,有3宗待处理。
(四)当事人自认造假,无一律师参与
涉及伪造证据的19宗案件中仅1宗当事人表示曾受人暗示开具虚假的工资证明可获三倍的赔偿款,剩余的18宗均自认是出于贪念自己与厂方沟通伪造虚假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或在空白处私自添加内容。而陈述受人暗示造假的当事人也明确表示,暗示造假的人不是该案代理律师,而是与代理律师无关的其他人。
二、原因分析
(一)法律上:农转非认定标准逐步放宽
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解释》出台前一律是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来确定的。但近年来,在具体适用《解释》中,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赔偿项目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然而,由于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差距较大,伴随交通事故案件“农转非”认定标准逐步放宽,部分当事人为了获得高额的赔偿款不惜铤而走险,提供虚假证据时有发生。
(二)当事人:造假成本低
《解释》明确了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赔偿项目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连续居住一年”和“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的。当事人为满足这两个条件,往往伪造“居住证明”证明自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伪造“工资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以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而这些书面证据在实践中造假成本低。当事人通常利用熟人人情关系和部分金钱利诱,到小型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伪造各种证据。有些伪造的证据,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编制的表格加上单位公章,相当粗糙。
(三)法院:司法资源有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仅在特定情形下才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对农转非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而是选择依职权主动调查,这也是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导致的。因为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多为伤残人员或死者近亲属,一面倒地呈现为弱势群体,考虑到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者起诉工伤赔偿项目拒不出具完整的工资证明,而法官对农转非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赔偿款的高低,故法官选择在确定证据不足或证据虚假的情况下,才做出认定农转非依据不足,相关赔偿项目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裁决。正是由于法官对弱势群体存在恻隐之心,导致在农转非案件中过多的主动调查,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问题分析
为何造假的几乎都是冲着农转非而来?造假是当事人无知还是无视法律后果的选择?大量的造假行为又该如何看待?我们将进行讨论。
(一)城乡差距大
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别的实际情况,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从以下表格可以看出同一伤残级别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约为农村居民的3倍,死亡赔偿金差额最高可达40万元。在巨额赔偿款的引诱下,当事人容易催生贪念,为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罔顾法纪伪造证据。
 
2013年城乡死亡伤残赔偿金对比(按20年计算)单位:元

 

     级别
城乡
十级
九级
八级
七级
六级
农村
21085.68
42171.36
63257.04
84342.72
105428. 4
城镇
60453.42
120906.84
181360.26
241813.68
302267.1
     级别
城乡
五级
四级
三级
二级
一级/死亡
农村
126514.08
147599.76
168685.44
189771.12
210856.8
城镇
362720.52
423173.94
483627.36
544080.78
604534.2

 

 
(二)工资证明造假多
《解释》明确了农转非必须满足“连续居住一年”和“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由于出具居住证明的机构必须是居住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者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当事人如需出具虚假的居住证明必然涉及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伪造证据的难度大,在审判中一般可以从固定收入情况推定居住情况,故当事人一般把伪造的念头转向用人单位。
由于大型企业有相对完善的公章、人事管理制度,故当事人便把目标锁定在小型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部分小型民营企业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于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在人情关系或者金钱利诱的情况下便出具虚假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且公章管理制度不完善,容易出现管理漏洞,员工私自为虚假证明加盖公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三)自由裁量权大,容易滋生腐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表面上看,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劳动合同多数是没有经过鉴证、备案的,工资条也不是和其他员工一起有原始签名的,工资证明仅加盖了用人单位公章,以上证据均能后补。在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作证的情况下,仅凭法官的自由心证,很难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滋生腐败,破坏法制的统一。
(四)处罚力度小
在上文提及的19宗伪造证据案件中,仅有4宗作出予以罚款的决定,罚款金额5000元至15000元不等,罚款金额均低于虚假证据被成功采纳的可期待赔款金额,作出的最严厉的处罚也仅仅是罚款。
《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律师法》对律师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约束,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对律师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没有律师会公然教唆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因为对于律师违法职业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吊销执照证、或停止执业处分。普通公民则不一样。对于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假如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就是予以训诫或者罚款,对当事人以后的生活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不强,不是每个当事人都自发清楚伪造证据可能得到三倍的赔偿款,不排除有某部分当事人是由律师教唆伪造证据的。
(五)律师在伪造证据中的作用
从上面分析可见,基本所有的当事人都自认是自己造假,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所有案件律师都未参与到造假中。就民三庭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大部分诉讼能力低,对法律规定了解少,很多当事人不知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差异性,更不懂如何农转非。此时,代理律师或明示或暗示的告知当事人农转非带来的利益,导致当事人铤而走险,而事后律师又完全撇开责任让当事人自认伪造事实。因此,在辨别伪造证据主体、处罚相关责任人时,要注意对律师在伪造证据中的作用,以达到处罚效果。
四、建议
(一)体制上:取消城乡二元化结构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人口流动性大,农民进城务工,获得的是城镇的收入,支出的是城镇的消费,很难界定其属于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但在当前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纯收入依然相差较大的情况下,要求使用同一赔偿标准也不见得很公平。解决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统筹城乡发展,取消城乡二元化结构。实现同命同价,完善我国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是大势所趋。虽艰难,但是必经之路。
(二)司法实践:统一农转非认定标准
过分地考虑流动人口举证难,而放宽农转非证据材料的认定标准,必然导致更多人产生伪造证据的歪念。取消城乡二元化结构,统一赔偿标准在短期内难以实现,所以统一农转非认定标准更是当务之急。
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必须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至事发时持有效暂住证一年以上的;(2)居住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或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书面证明的;(3)居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4)有城镇房产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认定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必须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有相应的社保记录;(2)在城镇经商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有相应的完税凭证的;(3)连续一年有规律的稳定的银行存款流水。未成年人随父母在城镇居住、老年人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的,其父母、子女参照以上认定标准。
(三)规范劳动合同的备案,确保有购买社保
1. 增强劳动者法律意识。向劳动者宣传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而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则是劳动者的权利。宣传农转非的认定标准,让劳动者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等行为不单单与劳动关系有关,更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
2.向企业强调不签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的后果。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荣,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的社保赔偿。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统一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予以鉴证并登记备案,方便统一管理,避免有事故发生后才后补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监察部门加大抽查频率,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理。
(四)加大处罚力度,统一处罚标准
提高罚款的金额,以可预期赔偿款金额与实际应得赔偿款金额的差距做依据,制定统一的处罚标准。通过重罚对违反诉讼诚信行为予以惩戒,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维护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打压伪证增长势头,彰显法律尊严。
(五)强化证据意识,加大宣传力度
1.诉前释明诚信原则,强化证据意识。庭前送达应诉材料,向当事人释明诉讼诚信原则,不得滥用诉权。针对当事人证据意识模糊、对违反诚信原则后果认识不足的情形,注重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证据重要性及违反诚信的法律后果。
2.诉讼中严格审查证据,主动调查取证。交通事故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严格把握“两要”:一要严格审查证据,二要主动调查取证。阅读案卷材料对证据严格审查,对关键证据重点审查其真实性,如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认定标准的工资证明,户籍证明等,一旦发现证据有造假嫌疑的,即通过发函、询问、实地调查等多种途径查实证据真实性。前文已经论述主动调查过多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在农转非初步适用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只是一个过渡期。
3.切实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司法权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加大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扩大宣传范围,对依法打击虚假证据的典型案例,向社会予以公开报道,达到“惩治一例,教育一片”,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引导群众依法维权,维护正常诉讼秩序,提升司法公信力。
(六)建立完整的诚信档案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只是一项道德规范,更是一项法律原则。将审查证据真伪的的责任落实到代理律师身上,代理的案件中若查处确实虚假证据的报送司法局处理,再由司法局跟踪处理,如核实存在教唆行为的做出处罚。全国个人诚信综合管理平台已于2011年成立,建议将公司、个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记录在诚信档案内,这样,不良的诉讼记录将影响日后的贷款、政审、移民,以诉讼诚信推进社会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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