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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庭 周永生诉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案
             
发布时间:2012-07-02 16:52:42 稿件来源: 作者:

 

    案号:2011)东三法行初字第20号
    【案情】
    原告:周永生。
    被告: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原告周永生是粤SZ8735面包车的车主。2011年5月24日15时,被告发现该车停放在常平镇边检大道侧行人道上,属于占用道路乱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遂将该车辆上锁,并将常综执No.0014749《占用道路乱停放处理通知书》夹在原告的车辆上,告知车主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原告发现车辆被锁后,便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在原告缴纳了200元罚款后,被告即将原告的车辆解锁。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将粤SZ8735面包车临时停放在常平口岸大道路段,被告工作人员强行锁车并对原告处以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执法权限,锁车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取消处罚决定;2、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周永生占用道路乱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违章事实确凿。2011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将其粤SZ8735面包车长时间停放在常平镇边检大道侧行人道上,妨碍行人通行,影响市容市貌。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为证。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没有超越执法权限。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07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在东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第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的规定和《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适用正确。原告乱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的规定,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合乎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车辆占用道路乱停放的违法行为;2、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关于在东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第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的规定和《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六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的规定,被告作为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被告对原告将粤SZ8735面包车停放在常平镇边检大道侧行人道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乱停车行为属于“占用道路乱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被告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并未向原告出具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鉴于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在程序上违法,但对原告的名誉没有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周永生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驳回原告周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释法明理】
    本案原告周永生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东莞市综合执法局2011年5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法院对该案的审查要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原告是否存在占用道路乱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2、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没有行政处罚权;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4、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针对原告是否存在占用道路乱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原告对其将车号为粤SZ8735号面包车停放在常平镇边检大道侧行人道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也提供了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清楚地显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停放的地点,且原告也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法院是予以确认的。对于第二方面争议的问题,《关于在东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公告》第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一)行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的规定和《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六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的规定,被告作为东莞市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违反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针对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被告针对车辆乱停放的违法行为所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将停放的车辆用被告原先准备好的锁锁上,将一份告知当事人存在乱停放的违法行为告知书放置在停放车辆的门把上,告知当事人需要到被告处交纳罚款后将违法车辆解锁,由当事人自行将车辆驶离。被告在处理上述违法行为中,前期部分告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到被告处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针对行政违法行为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违法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并且行政机关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如果行政处罚达到一定的数额,还要告知当事人有进行听证的权利,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利。本案中,被告没有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要求当事人交付罚款,违反《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程序,因而属于程序违法,至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在法定的范围内问题,因本案的处罚已经违法,无论是否在法定的范围内均已经违法。故本院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政处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只是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而进行了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但对原告没有造成名誉损失,因而,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入选理由】
    当前城市综合执法局的执法环境较差,东莞市常平镇交通违法行为更是在全市排名前一、二位,违法行为相当突出,执法形势相当严峻,当地政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包括东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常平分局对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机动车实行锁车措施,当事人缴纳200元罚款后才能解除锁车。虽然在一定的时间内,当地机动车乱停放的现象得到较大改善,但该行政机关在对乱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相背离的。因此,我院判决后,即向被告陈述了他们败诉的原因,指明他们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希望他们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加以改进,被告也从该行政诉讼中总结了经验教训并积极规范其此后的执法行为,避免了类似诉讼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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